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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于行业自律·维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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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公民的投诉举报事项既包含商业银行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取存款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事项,又包含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后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2.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交纳存款保险费,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存款产品,必须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是为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相对于理财产品“有风险”,是“无风险”的。由此,商业银行推出的银行存款产品,而非理财产品,在其产品APP中使用“无风险”并不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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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晏景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庆,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景中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景中,被上诉人朝阳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庆、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0日,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京工商朝奥运村[2019]第320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3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京工商朝奥运村举答字(2019)第002号《举报答复》(以下简称002号举报答复),其中3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朝阳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晏景中关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涉嫌广告虚假宣传、申请赔偿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情形,依据该项规定,朝阳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受理。002号举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晏景中举报××××银行涉嫌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经朝阳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银行是商业银行,其推出的×××产品是银行储蓄存款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称《商业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宣称“无风险”内容不构成违法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晏景中的上述举报事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朝阳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二、晏景中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指的奖励范围,朝阳市场监管局对晏景中的举报不予奖励。
晏景中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朝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3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判令确认朝阳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002号举报答复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景中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该平台形成消费投诉单,其中记载:被投诉人为××××银行;投诉内容为晏景中在2019年2月10日向××××银行的手机APP中进行存款,并选取×××商品,年化利率4.1%,随时存取,随时到账,同时看到宣传此存款商品属于银行存款,无风险,去年晏景中存款将近60万,直到2019年2月18日还存入313600元,可是后来得知,银行存款也并不是如其所说无风险,存款也是有风险,不过风险小而已,因此晏景中投诉存在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晏景中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晏景中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对晏景中进行奖励,并对晏景中消费问题进行调解,方案为赔偿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损失共100万元;处理结果务请电话告知并再书信告知。2019年3月13日,该投诉单经转由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奥运村工商所进行处理。同日,针对晏景中投诉××××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电话告知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2019年3月18日,朝阳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从该银行办公电脑检索该银行APP,并截图打印。2019年3月19日,××××银行向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奥运村工商所提交关于该银行存款产品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包括《××银行×××产品服务合同》、《产品常见问题(Q&A)》、《<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业务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定××××银行交存财政存款和一般存款准备金范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存款保险费率管理和保费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补充说明。2019年3月20日,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投诉××××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3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日,经审批,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举报××××银行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问题,作出002号举报答复,并向晏景中电话告知其该项投诉,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上述书面答复和告知均向晏景中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另查,×××APP截图上显示:“××银行推出×××定期存款系列产品,让有现金管理需求的客户享受低门槛高收益的体验”;安全:银行存款无风险、灵活:提前支取流动好、稳健:当日计息收益稳。《××银行×××产品服务合同》记载甲方与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共同订立,甲方开户行为××××银行,乙方为××××银行,该合同第一条×××服务中约定:1.1甲方可以通过本服务主动将甲方在××××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以银行平台页面展示为准)中可用人民币资金存入×××,以实现将活期存款转存电子定期存款。同时,甲方也可以根据银行平台设置的流程及规则委托××××银行系统自动将甲方在该行开立的活期账户中的可用人民币资金存入×××,以实现将活期存款自动存入定期存款;1.3本服务项下定期存款的存期为五年,甲方可以在银行平台页面查询相关存款信息,该行在本服务中将不向甲方提供纸质存单;1.4本服务项下定期存款到期后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该行五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的情况根据本合同约定计息,本合同未约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中约定:6.1本合同自甲方在银行平台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由乙方确认为甲方提供本服务之日起生效。《产品常见问题(Q&A)》中记载:“×××是一款支持随存随取的五年期定期存款产品,旨在盘活客户定期存款资产,在××银行存入一笔定期存款后,在需要提前支取时,可通过将定期存款收益权转让给其它服务机构以获得较高收益”;“客户可以选择持有到期或盈利支取。如果客户选择持有到期,银行将按照存入时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收益。如果客户选择盈利支取,客户可按照银行公布的今日支取收益率获得收益”。
一审法院再查,就投诉举报事项晏景中当庭陈述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内容一致,且晏景中在庭审中自述,朝阳市场监管局与晏景中电话回复中晏景中提及的“无风险”与“零风险”是同一概念,均为绝对化用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的投诉举报进行甄别,就其投诉××××银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赔偿的问题及举报××××银行推出×××涉嫌违反《广告法》用“无风险”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分别进行答复。本案审理的对象为针对晏景中本次投诉举报,朝阳市场监管局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首先,关于晏景中投诉××××银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因此,朝阳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其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事宜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朝阳市场监管局收到晏景中的投诉材料后,将其作为消费者投诉材料转奥运村工商所处理,认为晏景中投诉××××银行通过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吸收存款,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中,晏景中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朝阳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13日转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奥运村工商所办理,该工商所于当日电话回复晏景中其该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书面回复向晏景中邮寄送达,故朝阳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晏景中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晏景中举报××××银行违反《广告法》涉嫌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
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朝阳市场监管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交纳存款保险费,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存款产品,必须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是为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相对于理财产品“有风险”,是“无风险”的。本案中,×××是××××银行推出的银行存款产品,而非理财产品,在×××APP中使用“无风险”并不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综上,朝阳市场监管局认为晏景中举报××××银行宣称“无风险”内容不构成违法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经审批,在法定期限内向晏景中电话和书面告知不予立案情况,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晏景中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可以奖励的范围,朝阳市场监管局对晏景中的举报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关于晏景中主张的××××银行推出的×××产品属于银行存款产品,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属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由银保监部门进行查处的行为,因此朝阳市场监管局处理该违法问题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晏景中的投诉举报事项既包含商业银行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取存款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事项,又包含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应由朝阳市场监管局监督管理的事项,朝阳市场监管局进行甄别后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晏景中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的投诉举报进行甄别,分别作出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职责。晏景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晏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晏景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奥运村工商所并未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上诉人是否受理。本案涉及的××××银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应职权予以查处。一审法院认定存款无风险违反常识,误导公众,本案中涉及的存款宣传零风险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市场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晏景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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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证据: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投诉单、记录流转明细,证明晏景中进行投诉、举报的时间、内容及方式;2.现场笔录及3份APP截图,证明朝阳市场监管局进行现场检索;3.××××银行提交说明及材料,证明××××银行针对晏景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出具了合理的解释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002号举报答复、3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快递查询截图,证明朝阳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朝阳市场监管局明确告知晏景中该投诉事项不属于朝阳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范围。
(二)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朝阳市场监管局以此说明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朝阳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朝阳市场监管局收到晏景中投诉举报后履行职责的基本情况,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晏景中的投诉举报内容包括投诉××××银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赔偿问题及举报××××银行推出×××涉嫌违反《广告法》用“无风险”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问题。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朝阳市场监管局作为区县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据此,商业银行的存款产品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并投保存款保险,以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从这个角度讲,相对于理财产品“有风险”,存款产品是“无风险”的。本案中,晏景中认可×××是××××银行推出的存款产品,而非理财产品,其仅以银行有可能破产或倒闭为由主张该存款产品并非绝对安全,在×××APP中使用“无风险”构成虚假广告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晏景中对××××银行宣称“无风险”内容构成违法广告的举报,朝阳市场监管局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要求××××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02号举报答复后邮寄送达,向晏景中电话告知其该项投诉举报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朝阳市场监管局的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因晏景中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奖励的范围,朝阳市场监管局对晏景中的举报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关于晏景中投诉××××银行通过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吸收存款的问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朝阳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范围,朝阳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晏景中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朝阳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13日转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奥运村工商所办理,奥运村工商所于当日电话回复晏景中其该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书面回复向晏景中邮寄送达,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朝阳市场监管局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市场监管局针对晏景中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甄别,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晏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景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文慧
法官助理 任丹阳
书 记 员 赵俊飞
书 记 员 刘琪蕊